戶籍遷回未獲本組群眾認可 土地征收補償被“除名”
村民李某出生于東村,2001年與王某結婚后將戶籍遷至王某娘家西村,婚后生育兩子小超、小浩。后李某與兒子小浩于2012年12月將戶籍遷回東村,妻子王某與兒子小超于2021年5月作為李某家庭成員也將戶籍遷回東村。
在遷回戶籍后,李某于2018年11月取得了縣政府頒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承包方式為家庭承包,承包期直至2025年12月31日。李某于2020年完成對名下自建房的加蓋和修繕,但其平時在外省務工,偶爾回村居住。
2024年,東村土地被征收,村組召開村民大會確定征收分配方案,方案內容有“凡是在政府發布征收土地預告之前,全戶遷出或者消亡的均不享受本組征收土地”“未經群眾會議轉回人員,一律不參加分配”。據此,該村組認為李某一家不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受分配款。之后,該村組認定109名可分配人口,按人均1.8萬元確定此次土地分配方案。
李某不服分配結果,訴至湘陰法院,請求確認其及家人系東村某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組應按人均1.8萬元支付征收補償款。
經查明,原告李某、王某、小浩、小超均未享受過農田、宅基地分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待遇。
爭議焦點:是否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湘陰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一般應以依法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戶籍為基本原則,同時以是否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為條件,兼顧是否喪失原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情形,并充分考慮是否以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綜合判定。
首先,李某在戶籍遷回東村某組后建房,并獲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享受相關農田政策補貼。雖然李某在外務工時間較多,但不能由此否認其仍然是以東村某組的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故李某因原戶籍在東村且與村集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以集體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而應當認定其為東村某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其次,妻子王某通過夫妻投靠將戶籍遷回東村,并一直在東村某組居住,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項的決定,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戶無男性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對于因婚姻關系而增加的成員,王某取得東村某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依法確認。
第三,李某兒子小浩、小超遷回東村時均未滿18周歲,無獨立生活來源,跟隨父母生活,部分依賴父親李某位于東村某組的承包地,也應認定為該村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法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權以村民會議為由剝奪其成員合法權益
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參與分配集體經濟組織收益的權益,是農村居民基于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產生的一項法定的基本權益,該權益不能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議定程序任意排除。
法官認為,本案中,東村土地屬于集體成員集體所有,李某一家作為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理應與其他成員享有分配集體收益的同等權利。東村某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但排除李某等4人作出的分配協議已侵犯了李某等人合法權益,與國家法規、政策相抵觸。
法官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東村某組確定的此次分配土地征收補償款為每人1.8萬元,李某等4人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具有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與其他組員一樣獲得同等份額的土地補償款。
綜上,湘陰法院判決,對原告4人請求被告發放未分配的征收補償款每人1.8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后被告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該案判決已生效。
觀察思考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如何認定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及收益分配,常常是引發糾紛的爭議焦點。2025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戶籍在或者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籍關系、權利義務關系和基本生活保障,這三個方面成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認定缺一不可的考量因素。
戶籍因素明確且具體,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時,首先需對是否具備戶籍要素進行形式審查。戶籍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基本要求,而戶籍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特殊情況的例外。
“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符合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或者參與家庭承包、集體事務、集體公益活動并享受集體福利分配、集體收益分配等與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條件。
而“以集體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主要指的是當沒有其他收入來源時,以農村集體土地等財產作為托底的生活來源。相較于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待遇的人群而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符合未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待遇、以集體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的條件。
同時,新規還為原農村戶籍人員開辟了“返鄉落戶”通道。根據規定,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上學、服役、務工、婚姻等原因,戶口遷入城鎮轉為非農業戶口的,除公務員(不包括聘任制公務員)外,家里仍有房屋或土地的(承包地、自留地等),經所在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可將戶口遷入農村,重新獲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其他村民同樣享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確認、退出、喪失的規則及程序,為司法審判提供了法律依據,為促進新型農村集體經濟高質量發展、推進鄉村全面振興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李果 付琦)
來源:人民法院報